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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X乡X村X组X号,农民。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高树岐(已判刑)、马俊峰(已判刑)驾驶羚羊车,窜至定边县X村联通基站,二人用斧头将彩钢房打开一个洞,剪断电源线,将电瓶搬运到高树岐的羚羊车上,在羚羊车装满后,高树岐打电话让张彦军(批捕在逃)及被告人郭某前来仓房梁村帮其拉东西。后高树岐将羚羊车开离作案现场,在堆子梁镇X乡X路上遇到驾驶宁x黑色普桑车的被告人郭某和张彦军。后高树岐将被告人郭某的车开往作案现场继续装电瓶,被告人郭某在高树岐羚羊车上等高树岐。大约十多分钟后,高树岐与被告人郭某会合,后四人开车前往吴起县,将所盗的光宇牌x电瓶48块变卖。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8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抓捕经过、同案犯高树岐、马俊峰供述、证人王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郭某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彩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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