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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尚某于2011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1年7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原告与张某2007年1月订婚,2007年底结婚,婚前没有来往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各自外出打工,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8月儿子出生,园九时被告回来住了五天就走了,至今没回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总是三言两语就挂断,发信息也不回,也不给孩子生活费,原告只好打工挣钱。原、被告结婚近四年,相处不足三个月。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感情,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提答辩意见。

原告尚某提交的证据有第某组X、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某组X、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第某组娄XX、赵X、庄XX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双方没建立其夫妻感情。

被告张某没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某、二形式合法,为职能部门颁发的书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第某组证据形式合法,证明了被告常年不回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尚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底举行婚礼,2009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木制沙发1套、TCL彩电1台、松下牌洗衣机1台、电动车1辆、摩托三轮1辆、8条棉被。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知道原告已起诉离婚,但经电话通知被告既不告知通讯地址,也不到庭领取应诉手续,可以判定被告对离婚与否持无所谓的态度,进而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而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某华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X由原告尚某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为x.3元(2010年人均纯收入为每年5523元,按30%计每年支付1656.9元,被告支付至2027年8月计1656.9元×17年=x.3元);

三、原告尚某华的婚前财产包括四组合柜1套、木制沙发1套、TCL彩电1台、松下牌洗衣机1台、电动车1辆、摩托三轮1辆、8条棉被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杜峰

人民陪审员郭清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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