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X区小桥流水人家饭店。住所地:衡阳市X村X组。
经营者梁光寰。
委托代理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科长。住(略)-4户。
原审第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X区小桥流水人家饭店(下称小桥流水饭店)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桥流水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邓寒鸣、肖冬梅,被上诉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邓达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小桥流水饭店与第三人朱某在本院主持下,签订了《协调协议》,并且双方已按照《协调协议》履行完毕。2012年1月5日上诉人以“已与原审第三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小桥流水饭店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衡阳市X区小桥流水人家饭店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衡阳市X区小桥流水人家饭店负担。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