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志勇,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X镇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系该公司人事行政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焦某与被上诉人沅江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焦某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焦某于2003年1月3日起在通威公司市场部从事市场营销工作,2007年12月8日双方正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焦某的工作是负责到通威公司指定的片区销售产品,劳动报酬采取月基本工资+销售提成等获取,如遇出差期间节假日需加班,须事前报告核准后执行。2009年12月,经申报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了通威公司对焦某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由于焦某在工作中挪用客户资金,通威公司于2010年8月初对其作出停职学习处理。2010年8月17日,焦某以通威公司未安排其在节假日休息,也未给付加班工资为由,向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8月27日,焦某又以通威公司无故对其停止业务员职务,改变工作性质为由,向该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并要求支付8年的加班工资。后通威公司同意其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认为其没有加班,拒绝支付加班工资。20l0年10月19日,沅江市劳动仲裁委作出(2010)沅劳仲案字笫X号仲裁裁决,驳回焦某的仲裁申请。焦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通威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24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沅江通威饲料有限公司自愿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焦某x元;该款直接支付至焦某的银行卡或存折上(开户名:焦某,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二、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均不得就本案纠纷再主张任何权利;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5元,由焦某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