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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项城市X镇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男,该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系南顿供销合作社副主任,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销我单位的化肥,经我们双方对帐,被告于2004年10月23日给我单位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6867.9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欠款是事实,但现在已不欠原告的钱,因当时我们约定的回扣是销一吨化肥给我提500元,我共销了20吨化肥,原告应给我x元,另我还给原告的钱应是6000元而不是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因多次购销原告的化肥,经双方对帐被告于2004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686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无约定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约定原告应给我回扣x元再加上已还的现金是6000元,我们的帐已结清,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原告对此也不认可,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此纠纷的引起被告应负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支付给原告项城市南顿供销合作社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邝晓光

二零一零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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