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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桥区××学校诉台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路桥区××学校,住所某台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甄某。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

被告台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某台州市××北街。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第三人王某。

原告路桥区××学校诉被告台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2年4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任某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第三人王某已故丈夫)之事故为工伤。该某定书认定如下事实:李某某自2007年9月在原告路桥区××学校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清楚。2011年3月23日下午14:30左右,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路某区X村X路段,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李某某受伤不治身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件送达回执;4、路桥区××学校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王某调查笔录、祝惠某调查笔录、吕甲调查笔录、吕乙调查笔录;7、新民学校职工考勤表、新民学校作息时间表、新民学校驾驶员规章制度;8、管理人员和代班驾驶员情况说明;9、新民学校关于李某某之死非工伤事故的答辩;10、李某某身份证件、王某身份证件、李某某与王某结婚证书;11、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情况;12、李某某死亡及火化证明;13、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

原告路桥区××学校诉称,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应予撤销。事发当日,李某某已向原告校领导吕甲请假,不存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之事实。被告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所某证言,就认定李某某之事故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适用法律错误、程某不当。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台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符某某定条件。

被告台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王某向被告提出李某某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原告对李某某之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有异议,应该某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客观排除李某某之事故系非上班途中引起,故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某事故为工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王某称,其丈夫李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请求法庭维持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原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台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够证明起诉符某某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吕甲等四人的情况说明某某排吕甲、曹某、吕乙出庭作证,被告认为四位证人都是原告单位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人,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李某某请假之事实,该某证言不应该某采信。本院认为,该某证言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明用于说明祝某某因其自由散漫被解聘的情况,本院认为该某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重合,将在被告证据认证中阐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1-X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工伤认定程某并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4、X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李某某事实劳动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原告认为事实错误,李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该某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和证据,该某查笔录基本反映李某某交通事故工伤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原告认为考勤表能反应出李某某请假之事实情况,被告认为规章制度、考勤表等系原告的内部材料,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某的请假事实,该某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某据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第8-X号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上班途中时间,且李某某当日已向原告单位领导请假,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该某定为工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第10-X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李某某受伤不治身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某某对该某故无责任。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王某向被告路某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之事故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日作出台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丈夫李某某自2007年9月份开始在原告台州市X区××学校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清楚。2011年3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李某某受伤不治身亡,系属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某交通事故。被告台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之相关规定,认定李某某之事故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李某某之交通事故系非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台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路桥区××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账号:(略))。

审判长彭妙富

助理审判员徐伟红

人民陪审员罗晨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评

附件:

本判决所某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某某定程某的,判决维持。

……

《工伤保险条例》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某,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某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某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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