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国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师振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
上诉人林州市国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闫某甲因合伙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市国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振华,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上诉人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46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武利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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