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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国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闫某甲与闫某乙合伙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国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师振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

上诉人林州市国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闫某甲因合伙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市国青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振华,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上诉人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46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武利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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