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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固始县陈集乡濵腾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怀苏,安徽律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固始县水利局干部。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怀苏,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广田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使用。期限自2004年5月18日至2005年5月18日,被告在租赁期间支付部分费用,2007年3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答应尽快支付余下欠款,但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移交对外债务时未登记这笔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原告朱某某与安徽省坤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坤源公司租用朱某某一台挖掘机施工,期限从2004年5月18日起至2005年5月18日止,后双方经结算,坤源公司下欠部分租赁费,2007年3月26日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给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壹张,注明“今有坤源公司欠到朱某某2004年挖机租赁费x元”,并加盖公章,后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再后变更名称为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持据催还欠款,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贰份、租赁协议、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方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是双方对欠租金结算确定的债务,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还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欠条亦经双方结算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款经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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