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系衡某某之妻)。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衡某某、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费蜜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褚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