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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刘某诉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某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洪郡,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原某,又名原X,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某刘某与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0年春季,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公开将集体山坡马落岭对外发包,其通过竞标并在时任村支书酒全红处预交违约金100元,取得了马落岭的承包经营权,并经当时的村X村长原某及群众代表张小升、卫小平和其共同参与,去实地查看,明确了马落岭的四至。2001年2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马落岭的承包合同书,村支书酒全红在该合同书的首页背面书写有马落岭的明确四至;但因被告拟定合同不规范,被告现在不认可该合同书首页背面书写的明确四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确认承包合同书首页背面书写的马落岭四至为有效四至,并将该合同完善。

被告辩称:2001年2月29日村委与原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属实,但当时与原某签订过承包合同后,村委到4月份左右换届,原某去找当时的村支书酒全红让酒全红把四至写上,后酒全红给村X村委成员均不同意其所书写的四至。村委与原某签订的合同中马落岭的四至根本不是原某所称的四至,原某所称的四至在远离马落岭几里以外。合同中四至明确,不需要完善。另外,原某所称的去实地查看原某根本就没有去。

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2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2、2010年8月4日对ⅹⅹⅹ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承包合同书首页背面书写的四至系有效四至。

被告对原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书上手写的四至系酒全红个人添加,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通过,不认可该书写的四至。证据2,对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去实地考察时当时的村长原某并没有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ⅹⅹⅹ的证言一份。ⅹⅹⅹ的证言称:“我叫ⅹⅹⅹ,男,62岁,中共党员,原某支书(98年—2001年任时)。2000年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将村马落岭荒坡地承包于刘某经营,并将合同签订。合同签订后当时存放在我家,在村支换届前刘某将合同取走,后来又说合同四至不清,要求完善四至,当时也未再召开任何会议,只是简单安排上山上看了一下,回来后,我在封面副页上写了四至。换届后原某到我处取合同时,认为四至写的不合适,只能按原某执行,我说四至又没加盖公章,可以重新研究决定。后来刘某又来找我说四至未盖公章,我说找找小战,看怎样决定,因四至是我一人所写,没再开会通过,后来刘某找了小战,对我说小战不同意,并对我所写的非常不满。09年至现在刘某连续上告多次,我认为我所写的四至生效与否应由村两委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再决定。”2、证人ⅹⅹⅹ的当庭证言。ⅹⅹⅹ称:“我是2005届的村委主任,是原、被告争议四至时的队长。当时村委研究决定发包的就是指马落岭,马落岭是个地名,我家祖祖辈辈都在马落岭种地了,原某所说的四至不在马落岭,与原某签订的合同光写了是马落岭,没有写明确的四至,凡是勋掌二大队的人都知道马落岭的四至,即东至扭梁鼻,西至小西沟,南至前岭,北至闫和交界。”3、证人ⅹⅹⅹ的当庭证言。ⅹⅹⅹ称:“当时我是村委委员,当时研究的是四份地方,承包是以种地为主,不是荒山。原某承包走的是马落岭,马落岭的东至扭梁鼻,西至小西沟,南至岭上,北至闫和交界。”4、证人ⅹⅹⅹ的当庭证言。ⅹⅹⅹ称:“村委开会时原某承包的四至没有具体说,但就是指马落岭,马落岭东至扭梁鼻,西至小西沟,南至东西走向的南岭,北至闫和交界。马落岭的四至村里人都知道到哪里。”证据1-4证明原某所称的四至不在合同确定的马落岭的四至范围内。5、2000年10月15日、2000年10月17日、2000年11月24日的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除马落岭以外的其他土地承包问题村委未开会研究过。

原某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言内容不属实。证据2-4,证人均是当时的村委成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的效力远低于书证的效力,不应予以采信。证据5,对三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另外,三份会议记录均是2000年的,其的承包合同是2001年签订的,交纳的管理费是3000元,而2000年10月X号的会议记录上说的马落岭管理费是100元。

本院认证意见:原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人均系当时的村委成员,与被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信。证据5,原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该份合同书正文部分载明:“经村支两委会研究决定,经党员、村X村委与刘某双方协商同意,村委将集体山坡(马落岭)承包给刘某经营,为了双方明确责任,特定村委为甲方,刘某为乙方,现特定合同如下:......。此合同自2001年3月1日起生效,到2030年2月30日终止。此合同一式两份,空口无凭,各执为证。订立合同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后沟河村民刘某二0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该份合同中集体山坡马落岭的四至,合同正文内容未写明马落岭的具体四至,但原某提供的承包合同书首页背面显示:“马落岭承包区四至:东至王某沟底、西至黑药岭路、南至马落岭前怀、北至畜牧厂房后沟底。由王某沟往外至前山神止为界,往西至白石头沟(东黄圩)流水线为界止。全红手写”。

庭审中,原某称马落岭的四至是经当时的村X村长原某及群众代表张小升、卫小平和其共同参与,去实地查看后明确的,该四至的范围由时任村支书酒全红在合同书的首页背面写明。被告对此不认可,称村委与原某签订的合同中集体山坡马落岭的四至就是仅指马落岭,马落岭的四至是东至扭梁鼻,西至小西沟,南至前岭,北至闫和交界,并且马落岭的范围村里人都知道,不需要专门确定四至,原某所称的四至在远离马落岭几里以外,根本不是马落岭的四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承包合同中马落岭的四至存在争议,系双方对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不明,应当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所以,对于原某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某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娟

审判员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赵攀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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