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怀苏,安徽律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固始县水利局干部。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怀苏,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只欠x元,另x元不是公司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公司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施工,后原告履行合同,后双方经结算,2007年3月26日,坤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有坤源路桥公司欠到王某某2006年挖机租赁费x元”,并加盖公章,原告提供2007年6月30日欠条一张,注明“今有坤源公司欠到王某某日立挖机2007年4月—2007年6月份租赁费为x元”,但未加盖坤源公司公章。后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再后变更名称为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持据催还欠款,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贰份、机械租赁合同、欠条贰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方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是双方对欠租金结算确定的债务,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还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欠x元的欠条,因未加盖被告公章,本院视为其未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笔欠款属公司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欠条亦经双方结算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款经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由被告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6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