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靳某携带起子到驻马店市X区X路夏威夷洗浴中心男宾部更衣室,将X号柜门撬开,盗窃李某现金1500元。

2、2011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靳某携带起子到驻马店市X区X路夏威夷洗浴中心男宾部更衣室,将X号柜门撬开,盗窃孟某现金1500元。

3、2011年12月2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靳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夏威夷洗浴中心X房间,将段某钱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靳某因有重大盗窃嫌疑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实施的全某盗窃事实。案发后,其亲属主动带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某经济损失共计3800元,被害人已领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李某、孟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被害人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因有重大盗窃嫌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坦白了自己所实施的盗窃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艳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荣方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