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某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某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浏阳市X区XXXX,现住上海市X镇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抓获归案并羁押,2011年9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事务工作者。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王晚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标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与张武松、曾志成(二人均已判刑)相互纠集,由曾志成从一地摊上购买一把一尺多长的水果刀,三人窜至株洲市X区神龙公园望江亭,采取用刀威胁、搜身某手段,抢得正在望江亭与人约会的被害人徐春林现金人民币152元。得手后,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元。
2、2002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张武松、曾志成,由曾志成携带一把折叠式水果刀、被告人张XX携带一把雕刻刀,三人又窜至株洲市X区神龙公园望江亭,由被告人张XX将刀架在正在望江亭与人约会的被害人何荣脖子上,采取搜身某手段,抢得被害人何荣联想手机一台、西铁城手表一块、建行龙卡一张、身某、工作证、现金人民币53元等物品。抢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73元。作案后,被告人张XX将抢得的身某、工作证寄回给被害人何荣。
综上,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作案二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2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XX因本次犯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在全国公安开展清网行动后,株洲公安机关及被告人张XX户籍地派出所领导多次到被告人张XX家中做工作,并将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湖南某人民检察院、湖南某公安厅、湖南某司法厅四家联合发文的“关于敦促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送到其家中,宣讲法律政策。被告人张XX在其家属的规劝下,准备回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张XX打电话给其妹夫李某明,要李某明到当地派出所联系好投案事宜。2011年9月12日,李某明找到枨冲派出所教导员杜某讲了被告人张XX想投案自首的想法,当天杜某与被告人张XX进行了电话联系,张XX答应等在上海开的饭店开业后立即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张XX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抓获归案。
再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张XX退赔被害人何荣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春林、李某、何荣、赵战良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曾志成、张武松的供述、证人易某、杜某、余某、马某、董某证言、收缴记录、作案现场图、手机发票、被抢赃物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浏阳市公安局枨冲派出所证明、收条、租赁合同、合伙协议、预先核准通知书、电话详单、破案经过、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经查实被告人张XX确已准备去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系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逃9年期间没有重新犯罪,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和社会效果,对其适用缓刑确实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Ο一二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