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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因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郭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有生意往来,期间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饲料,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之后,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陆续还款x元,下欠x元被告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属实,数额也正确。2010年2月,原告将被告的车开走,现原告若想要被开走的车辆,要求将车评估一下的,把差价还给我,另外要求原告赔偿该车的磨损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应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乙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欠现金柒万壹仟陆佰元(x元)张某乙08.10.10”,条上显示被告后来还款x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乙自2007年起有生意往来,中间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饲料,共欠款x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被告陆续还款x元,下欠x元未付。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涉诉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饲料,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证实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还款x元,剩余欠款未付实属违约。被告称原告将其车辆开走,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磨损费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现金二万一千零三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郭某华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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