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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09年3月10日因涉嫌容某、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取保候审,2010年3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7月12日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某丙,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农历正月的一天下午,董世钰指使朱某(均已判刑)带被害人韩某丁(外号小X)到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洞仙招待所”“坐台”卖淫,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招待所来要“小姐”嫖娼,被告人张某就与董世钰等人联系,韩某丁每“坐台”卖淫一次,被告人张某收取卖淫所得费用20元。从当天起,韩某丁经被告人张某介绍在“洞仙招待所”予以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丁的陈述,证人董世钰、朱某、张某国、牛菊兰徐小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对董世钰、朱某、韩某丁的辨认笔录,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由他人联系,容某被害人韩某丁在其经营的“洞仙招待所”“坐台”卖淫,由于本案被告人张某、被害人韩某丁以及强迫韩某丁卖淫的董世钰、朱某等人的供述存在矛盾,又没有嫖娼人员的证言印证被告人张某介绍韩某丁卖淫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容某、介绍卖淫罪的罪名应予变更,应以容某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保护妇女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卖淫、嫖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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