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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潘某。

原告甘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瑞、贾宁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短暂了解,便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后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第二天,因为种种原因原告搬回了父母家居住。原告认为由于双方相识时间仓促,缺乏相应的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二天就发生争吵,双方的生活观念、价值取向都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没有信心把婚姻生活持续下去。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分手,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期间双方曾协商结束这段婚姻,最后都是无果而终,双方也无法达成协议,关系就这样一直僵持至今。对此,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现状的生活状态,双方“闪婚”造成目前这样的结局,认为根本原因是由于双方婚前相识仓促,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两人没有共同生活过,所以两人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这样的关系持续下去也是名存实亡,对双方没有任何意义。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原告按农村习俗回门后,一直在娘家居住,期间与被告电话联系。随后,原告到广东番禺打工,被告到云南昆明打工。2012年1月16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准许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人民陪审员贾宁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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