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
负责人万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张某丙,男,46岁。
被告吕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鲜某某。
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张某丙、吕某东、刘某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鲜某某(特别授权)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均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张某丙在被告吕某、刘某均的担保下向我行借款x元购房。但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方均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我行借款x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被告张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吕某辩称:我为被告张某丙担保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要求我为其提供担保,我并不认识被告张某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均辩称:我没有为被告张某丙提供还款担保,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重庆市X区某信用合作联社李渡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丙、吕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丙向该社借款人民币x元购房,年利率为11.20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如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至还清时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还款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张某丙据此合同取得了该笔借款。2008年6月28日,该社所在机构更名为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即本案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方催收,被告方均未清偿。2011年6月13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告刘某均的起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了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均的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方提交的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重庆市X区某信用合作联社李渡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丙、吕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丙在取得借款后,不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归还原告方借款本金并支付其利息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吕某作为被告张某丙的连带还款担保人,在被告张某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在自己担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鉴于该信用社已依法更名为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即本案原告,因此,此二被告的该偿还义务应当向原告履行。被告吕某辨称为被告张某丙还款提供担保是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其所为,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07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丙、吕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2500元(亦可通过邮局将该款汇至该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兴海
代理审判员罗萍
人民陪审员殷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永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