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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X路东段汽车站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王某乙,驻马店市X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X路X路家属院。

原告田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珍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经常生气,导致被告患有抑郁症,被告要求原告付给被告经济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0日结婚,没有典礼和同居,无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执。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被告现患有抑郁症。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鉴于被告患有抑郁症,出于道义和对妇女的照顾,原告可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数额不宜过高,以3000元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田X与被告王X离婚。

二、原告田X付给被告王X经济补偿费3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田X、被告王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珍献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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