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杨某。
被告黄某丁。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杨某、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9年12月9日14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杨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桂平市X村出发,至桂平市X村X路段,与往峡口村方向由被告赵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骨科医院留医治疗(即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住院78天,用去医疗费17129.20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就医疗费17129.20元、陪护人员护理费4601元、住院伙食费3120元等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并对日后将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保留诉权。后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制作(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和解。2010年4月7日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份虽属农业户口,但一直在贵港市从事保安工作,故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项目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9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6584元、评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63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杨某、黄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由桂08-11777的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对超出合理部分诉讼请求的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2、原告放弃对杨某、黄某丁的起诉,他们所要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3、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上的住所地,其损失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对于误工费,原告已经60多岁,不应支持误工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是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能按强制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已经60多岁,不存在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受理费、鉴定费,因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杨某、黄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4时,被告杨某驾驶被告黄某丁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某甲由桂平市X村出发,至桂平市X村X路段准备左转往峡口村X村方向由被告赵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人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78天(时间从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2月24日),用去医疗费17129.20元。
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主是赵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的前期损失,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10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原告的前期损失达成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共12991元;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黄某甲经济损失1500元,原告保留对日后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权。现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4月7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经该所作出正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IX(九)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0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7月开始在贵港市X区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工资8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赵某与被告杨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杨某按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黄某丁将未经年检合格的车辆交由杨某驾驶,故应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的后期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2438元(14146元/年×15年×20%),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可酌情支持7000元。至于误工费,虽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情况,但是其于2009年4月3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有起始时间,未能证明其在2010年仍在该单位工作,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已是法定退休年龄,故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13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43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9438元。至于鉴定费700元,因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余款700元,应由被告赵某,杨某、黄某丁按3:7的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赵某负担210元,被告杨某、黄某丁负担49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杨某、黄某丁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某主张鉴定费700元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虽是农村X区工作,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核算,故两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经济损失49438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黄某甲经济损失21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786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235元,被告赵某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