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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胡某拖欠塑料瓶款纠纷案
时间:2001-09-06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442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亳州市X区汤陵办事处丁家胡某X号。

委托代理人:蒋鹏飞,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市民,住太和县文明路X号。

委托代理人:韩卫星,太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为拖欠塑料瓶款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鹏飞、被上诉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韩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1月份,原告胡某给被告刘某送塑料瓶137000套(价值13000元),由吉林省四平松辽制药厂驻亳九方制药厂的保管员王玎接收,王玎出具了收条。2000年4月17日,原告找被告更换条据,被告同意,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塑料瓶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讲款已付给原告,有发票为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给原告胡某塑料瓶款13000元;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判决,以王玎给被上诉人写的收条,后被上诉人交发票,并从王玎处把款取走,收条由王玎收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喝酒时,被上诉人骗取的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而予以答辩。

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为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举出以下证据:1、2000年元月30日发票(NO.015922),此发票是被上诉人胡某给上诉人出具,是原发票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丢失后由被上诉人补开,用以证明欠被上诉人塑料瓶款已付;2、被上诉人胡某对原丢失发票的质证笔录(原卷P23开庭笔录),被上诉人对原发票质证意见为,对发票没有异议,对款已付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款,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发票没有异议;3、2000年12月21日对胡某的问话笔录(原卷P14),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有一次塑料瓶交易。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质证意见为,所开发票是事实,虽出具发票但不能证明已付款,对证据3,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举证上诉人刘某于2000年4月1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原卷P9),证明刘某欠胡某塑料瓶款13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刘某对欠条本身无异议,其称欠条是被上诉人骗取的。

对上诉人刘某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所举证证据1、2证明胡某送瓶后于2000年元月30日出具发票,后因发票丢失,被上诉人胡某给上诉人刘某补开了一张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所举证据3,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举证上诉人刘某于2000年4月1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对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人称欠条是被上诉人骗取的,缺乏依据,本院对欠条证明刘某欠塑料瓶款1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塑料瓶是事实。被上诉人胡某送塑料瓶后出具了发票,后与刘某换据结算,上诉人刘某出具欠被上诉人塑料瓶款13000元的结算欠条。上诉人称其出具欠条前款已付,欠条是其喝酒时,胡某欺骗的,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了欠款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闫黎明

代理审判员王文伟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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