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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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甲,又名傅X。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傅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覃塘支行自动存、取款机办理业务时,拾到张×遗忘在自动存、取款机上的一张某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卡号:(略)),后将该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x元分三次转入其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略)),并于当日下午17时许,在中国农业银行覃塘支行自动取款机处分六次取现某人民币x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甲的父亲傅××已代其退还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张×。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材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傅某甲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该信用卡,通过银行ATM机转帐、取现某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覃塘支行自动存、取款机办理业务时,拾到张×遗忘在自动存、取款机上的一张某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卡号:(略)),经查询,发现某行卡里有存款后,其便产生将银行卡里面的存款占为己有的念头,在第某次从张×遗忘的银行卡转帐人民币10万元不成功的情况下,之后分三次将该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x元转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略)),并于当日17时许,在中国农业银行覃塘支行自动取款机处,分六次取现某人民币x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甲的父亲傅××已代其退还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张×。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甲是三级肢体残疾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5月8日11时40分,黄练派出所接张×报案称:同日早上其发现某农行银行卡被人盗走,卡里的存款x元被他人转帐到另一银行卡,损失人民币x元。该所立案侦查。经过调查,发现某某清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1年5月18日将傅某甲传唤回所调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被害人张×出具的领条,证实被害人张×于2011年6月2日从被告人傅某甲的父亲傅××手中领回被告人傅某甲冒领的人民币x元。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于2011年5月18日对傅某甲的住所进行搜查后,扣押银行卡四张、现某x元、钱某、摩托车头盔、水鞋、上衣等物品,并于同年6月2日在傅××将人民币x元退回给被害人张×后,将扣押的银行卡二张、现某x元、钱某、摩托车头盔、水鞋、上衣退回给傅××,将一张某行卡退回给张×。随案移送银行卡一张某监控光碟一张。

5、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监控录像(光碟)、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傅某甲使用张某银行卡转帐、取款的经过。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傅某甲实施冒领张×存款的地点、位置和状况以及实施犯罪时所穿的衣服,冒领的现某。

7、覃塘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傅某甲是肢残三级。

8、被害人张某陈述,其于2011年5月4日到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覃塘支行自动存、取款机存钱某,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被他人冒领了x元。

9、证人傅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傅某甲的姑姑。其听其哥傅××说傅某甲因在银行冒领他人存款被公安人员抓获。

10、被告人傅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5月4日16时到中国农业银行覃塘支行自动取款机办理业务时,发现某动取款机里有一张某行卡(卡号:(略)),其便查询发现某银行卡有钱某,产生将银行卡里面的钱某为己有的念头,便在自动取款机上将这张某行卡的密码修改为x,第某次从该银行卡转帐10万元到其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但没有成功,第某次其转帐1万元成功后,将卡里面的736元分二次转到其卡中,之后便取走那张某行卡离开了。后其再次到农行,在自动取款机从其银行卡分六次取款x元。

1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傅某甲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地点位于贵港市X镇的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覃塘支行一柜员机及现某的位置和状况。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该信用卡,通过银行ATM机转帐、取现某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傅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其主动退出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张×,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某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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