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显兰诉被告王播、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播的起诉,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13时10分,被告王播驾驶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豫x重型罐式货车(乘坐人查显兰)在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王播负事故全部责任,查显兰无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9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75元,事故后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公司已支付x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行驶证、驾驶证;
3、保险单两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
4、出院证、诊断证明书;
5、查显兰身份证、户口本;
6、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嘱单;
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8、西峡县X镇X村居委会证明;
9、西坪镇加油站交接班表。
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虽系乘坐人,但在事故发生时其从车辆内摔出车外后被车辆压伤,应认定为第三者,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提交证据及诉请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系车辆乘坐人,在事故发生时也并未脱离车体,我方只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不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王播驾驶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向西峡县X镇新世纪加油站送油,该站工作人员查显兰乘坐该车随王播一起到西坪镇街为该车过磅校验,当日13时1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西坪街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该车侧翻,造成查显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王播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查显兰无责任。后查显兰在西坪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80.1元,于2010年5月28日至11月2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9元。查显兰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查显兰骨盆损伤致双髋关节运动受限各属九级残。
另查:1、王播驾驶车辆豫x系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公司所有,其在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乘坐人员责任险,金额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2、原告查显兰系西峡县X镇新世纪加油站职工,工作约三年,月工资1000元左右。
3、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双方庭审陈述质证及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此次事故中原告查显兰应否认定为第三者身份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单方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交警大队对王播、查显兰、何国顺询问笔录,原告本人及其丈夫何国顺、王播均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副驾驶位置乘坐,车辆发生侧翻,其身体上身仍位于车辆驾驶室内,腿部被压在车下。据此可以看出,原告查显兰自事故发生前后始终未脱离车辆,不能认定其为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甩出车外后被车辆压伤,其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但均只是证实事故发生后其所看到的情形,不能证明原告被甩出车外后受伤,且与原告在交警大队自述、王播陈述、何国顺陈述相悖,本院不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人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在车辆乘坐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查显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5月28日住院治疗,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58天,共花医疗费x元,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人财保南阳市分公司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且要求审核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费用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进行医疗费审核,故本院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医疗费予以采信支持;原告居住在西峡县X镇,户口本显示其为集体户口,且有证据证明已无土地,本人在西坪镇新世纪加油站工作,足以证实原告收入来源、消费支出均和城镇无异,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责任及被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x元;2、误工费5910.3元(37.35元/天X158天);3、护理费5910.3元(37.35元/天X1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30元/天X158天);5、营养费1580元(10元/天X158天);6、残疾赔偿金x.8元(x元/年X20年X22%);7、精神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其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在人财保南阳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乘坐人员座位险,应由人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乘坐人员座位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x元,超出部分x.4元由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应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元。
二、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查显兰x.4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320元,先于执行费50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