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略)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1月7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2011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的朋友邵家财在(略)X镇“天玺茶楼”与(略)X村民陈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心中不满。同年10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邵家财、戴某、唐巍在(略)X镇X路新浪网吧前偶遇陈某,邵当即上前拉扯陈,并从路旁烧烤摊上拿过一把剪刀,陈某状转身就跑,邵家财、李某等人随即一同追赶。陈某跑至该镇X街商贸城内躲避。尔后,李某和邵家财、戴某、唐巍从步行商贸城内戴某租住处各拿了一把砍刀赶至现场,四人持刀继续追赶陈,后在步行街建设银行营业网点前,邵家财、戴某、李某持刀将陈某的头部、右肩部、右踝部等处砍伤后逃离现场。后经司法鉴定,伤者陈某已构成轻伤;2011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略)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案资料、现场照片、赔偿费收条,以及共同作案人邵家财、戴某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只参与持刀追赶被害人陈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的朋友邵家财在(略)X镇“天玺茶楼”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邵家财心中不悦。同年10月2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共同作案人邵家财、戴某(均已判刑)和唐巍(另案处理)在位于(略)迎宾路的“新浪网吧”前闲聊时,邵家财发现了陈某,邵家财即上去拉住陈某进行质问,后从旁边的一烧烤摊位上拿了一把剪刀欲刺击陈某。陈某见状,即跑步横过迎宾路X街商贸城内逃跑,被告人李某与邵家财立即追赶陈某,戴某与唐巍亦跟随过去。尔后,被告人李某与邵家财与戴某、唐巍到步行街商贸城戴某的租住屋内各拿了一把砍刀后,四人继续在步行街商贸城内追赶陈某,当追赶至中国建设银行步行街分理处(又称市场营业网点)的柜员机前面时,陈某摔倒在地,邵家财、戴某、李某趁机持刀先后朝陈某的头部、右肩部、右踝部等多处砍击,尔后四人逃离了现场。被害人陈某受伤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后被闻讯赶到的(略)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送到该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锐器砍伤所致:(1)右侧头部、头顶部及右侧肩部、右踝部多处刀伤(五处创口共长30cm,其中单条创口最长11cm);(2)右侧额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凹陷深度1.5cm);(3)右侧顶部硬脑膜外血肿、额部颅内积气;(4)右侧上臂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与曾汝秋、朱某、庞涛(均已判刑)等人共同敲诈勒索被害人吴贵文现金3900元,李某分得赃款1500元。201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略)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陈某,案发当晚,陈某途经迎宾路原湘运车站路段时,被邵家财发现,邵家财从附近一网吧上来将陈某拉住并质问陈,后又在车站前方的第一个夜市摊位上拿了一把刀具,陈某见势不妙,拔腿就横过公路X街商贸城方向逃跑。尔后,陈某在该商贸城内被被告人李某及其共同作案人邵家财、戴某、唐巍四人追赶,其中有三个人手里拿着刀,还有一个也拿有东西,陈某追至建行步行街分理处的柜员机前路段时摔倒在地上,被邵家财、戴某等人砍伤,最先动手砍的人是邵家财。陈某认为是因为是在案发前一个月左右,邵家财的女友之母在“天玺茶楼”与服务员发生争吵、拉扭的事,经派出所处理过程中,邵家财与陈某发生了冲突后不服而引发本案;
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黄某辉站在“新浪网吧”前与他人聊天时,陈某经过此处拢去与黄某辉打招呼。此时,在该网吧前的二个年轻伢,其中一个矮个子的人就上去抓住陈某,并质问陈某,接着又从旁边的烧烤摊上拿了一把刀具,陈某见状,拔腿就往桥头方向跑,那二个伢儿就跟着追赶;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案发时,王某福在步行街商贸城洋城宾馆的后面给他人打电话时,看到一个男人突然从他前面往建行步行街分理处旁的斜坡方向跑去,同时有三个人手里拿着东西在后面追赶。当王某福打完电话,前去看个究竟时,他看见被赶的人站在建行步行街分理处前面,此人头上、身上都是血,一手捂住头部的伤口,一手持手机在接电话。接着,救护车和警车都来了,把伤者送到医院去了。后经王某福打听,伤者是以前和他打过交道的人,姓陈,具体名字不清楚了;
4、证人林某证言证明,案发时,林某刚从建行步行街分理处的柜员机上取款后,转身走到门口,看到一个人快速从该处旁边的小巷子跑出来,跑到取款机门口时摔倒在地上,同时,从倒地人后面跑上来四个年轻伢,三个年轻伢冲上去用刀朝倒地人的身上乱砍,另外一个伢站在林某的身边,追赶时跑在最前面的年轻伢首先一刀砍在倒地的人的头部,然后那三个伢儿同时在那人身上、腿上砍了几刀,站在林某身旁的伢喊:“不砍哒,快点跑”。然后四人才朝他们跑来的方向跑了;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时许,张某乙在(略)人民医院值班时,接到(略)公安局电话,知晓建行步行街分理处前有人被砍伤后,立即随救护车赶到现场,看到伤者站在该处的公路边上,身上有很多血,旁边还有几个围观的人,听说砍人的人已经跑了,伤者叫陈某,当时他的头部有两处刀伤,右肩部、右踝关节处也有刀伤,接着将他送到了(略)人民医院治疗;
6、案发现场照片反映了现场遗留有洒落在地面上的血迹等现状;
7、视频资料显示了被告人李某与共同作案人邵家财、戴某三人砍击被害人陈某的情节;
8、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陈某从12张某乙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6的照片的人就是共同作案人邵家财;
9、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反映了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
10、被告人李某的常口信息资料反映了其年龄等基本情况;
11、共同作案人邵家财供述,2010年9月某日,邵家财女友之母在“天玺茶楼”与他人发生纠纷,邵家财闻讯赶去处理过程中与陈某发生了口角,邵家财因此不服。案发当晚,邵家财、戴某、李某、唐巍四人在原湘运车站旁的一网吧前发现陈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在讲话,邵家财即陇去拉扯陈某并质问陈,接着又从旁边的一烧烤摊上拿了一把剪刀欲刺击陈。陈某状横过公路往安福镇X街商贸城方向跑,邵家财、李某率先追赶,戴某、唐巍随后追赶。四人先后到步行街商贸城戴某的租住屋内各拿得一把砍刀后,又继续寻找陈某,当发现陈某仍在商贸城时,四人持刀继续追赶陈某,将陈某追倒在建行步行街分理处柜员机前路段后,邵家财持刀先朝陈某砍击,接着,戴某拿刀朝陈某砍,至于李某砍没砍不清楚,唐巍拿着刀站在旁边没动手,是唐巍喊“快跑”后,四人就逃离了现场;
12、共同作案人戴某供述,案发当晚,戴某和邵家财、李某、唐巍站在“新浪网吧”外面,看到陈某在附近的前面同别人讲话,邵家财拢去向陈某吼起来,然后跑到旁边的烧烤摊上拿了一把剪刀,陈某就往步行街方向跑,邵家财、李某跟着追了过去。此时,戴某、唐巍也跟着走往步行街,戴某在其租住房拿了一把开山刀后,与邵家财、李某、唐巍各持刀追赶陈某,将陈某追赶到步行街柜员机前面的路段,陈某摔倒在地上后,邵家财冲过去先后朝陈某头部、腿部砍了一刀后,戴某和李某也上去砍陈某,戴某持刀砍击了陈某的肩部;
13、被告人李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孙小平
二○一二年一月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