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居民。
被告刘某,男,居民。
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刘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息3%,有借条为凭,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x元及自2011年2月24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的利息。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刘某立据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刘某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兹向梁某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月利息按3%计算。用闽BD3098车子做抵压,此据,借款人:刘某,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后,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月利率偏高,应予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耀海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