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乙,河南某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204省道由南某北行驶至204省道与固始县城凤凰大道交叉口南某,在超越同向前方行驶的由王某远驾驶的皖x自卸低速货车后,向凤凰大道右转弯过程中,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撞,豫x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张某兰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冯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4线由南某北行驶至204省道与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交叉口南某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远驾驶的皖x自卸低速货车后,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便向凤凰大道右转弯,致两车相撞,豫x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张某兰(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淮滨县X村。)当场死亡。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张某兰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报案,后向事故处理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70000元,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证人张某×、张某×、王某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5、户籍证明、驾驶证;6、到案经过、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7、赔偿协议、收条。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家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武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