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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长沙市X区X街道邓某湾X栋“港湾”网络会所附近,将被害人李×1台价值人民币3090元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赃物照片,物证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黄某、蒋××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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