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某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22时许,固始县实验高中学生王××与陈××(此二人已起诉)在校内发生矛盾,双方相约斗殴。王××召集楚某以及刘××、胡某军(此二人已起诉)、李×、闫某、向××(此三人另案处理)等数十人与陈××召集的刘某超等多人,双方持械在固始县X街西段翔宇网吧门口斗殴,斗殴中造成刘某超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聚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解称,自己未用钢管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楚某用钢管打了被害人,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楚某有持械斗殴情节有异议;2、被告人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在二年以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楚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6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9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年7月26日释放。2010年10月10日22时许,信阳市实验高中学生王××与陈××(此二人已起诉)在校内发生矛盾,双方相约斗殴。后王××召集楚某、刘××、胡某军(此二人已起诉)、李×、闫某、向××(此三人另案处理)等多人与陈××召集的刘某超等多人,在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西段翔宇网吧门口斗殴,斗殴中刘某超被钢管致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审理中,被告人楚某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12000元,被害人及家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楚某供述;2、证人李×、刘××、向××、陈××、王××、刘×、黄×、曾×、余×、周×、王×、张×、万××、季××、孙×、何×证言;3、刘某超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复核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4、河南某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某、逮捕证;6、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楚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楚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的缓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武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