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排除妨害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房屋租赁给原告从事经营活动,至2007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继续租赁被告房屋从事旅馆经营。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x.00元。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经营旅馆期间,在原告房屋顶层搭建了临时用房。2009年10月27日旬阳县X乡建设局给被告下发了旬城建改字(2009)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乱搭乱建的构筑物。被告先后十余次到原告经营的旅馆交涉,要求原告落实城建主管机关要求,拆除搭建的构筑物,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另案处理)。2009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2009年12月9日原告锁闭旅馆。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已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承租被告的房屋上搭建临时构筑物,旬阳县X乡建设局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予以拆除,在原告未主动履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前往原告经营的旅馆督促原告履行整改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另案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因刘某某阻拦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构成侵权应赔偿损失。刘某某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承租刘某某的房屋时,在房屋顶层搭建临时用房,在城建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后,经刘某某多处督促其履行改正义务,遭王某某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某上诉提出因刘某某阻拦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构成侵权应赔偿损失的理由,经查,王某某在租赁的房屋顶层搭建临时用房,旬阳县城建局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予以拆除。在王某某未主动拆除的情况下,刘某某多次找王某某要求拆除搭建的临时用房,虽发生过争执,但未侵犯王某某经营的合法权益,其赔偿损失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