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升,偃师市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
原审被告:鲍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原审被告鲍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刘某升,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原审被告鲍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甲相邻居住。2009年11月28日,被告刘某甲因原告刘某丙盖平房用的塑料布遮住自家平房,同原告刘某丙及刘某丙的父亲刘某乙发生口角,双方互骂,被告鲍某得知其姑父刘某甲和邻居争吵后,骑车赶到刘某甲家,被告刘某甲将原告刘某丙打倒在地,被告鲍某向躺在地上的原告刘某丙踢了两脚,致原告刘某丙受伤住院。原告刘某丙被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额部可见大小约1×13头皮血肿,左下胸部有明显压痛,骨盆处有压痛,会阴部有明显压痛,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733.87元。住院期间2人护某。对此,偃师市公某局以偃(首)行决字(2010)第X号、偃公(首)行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刘某甲、鲍某行政拘留各5日并各处罚款500元。2009年8月,双方曾因还砖发生纠纷,庭审中,双方均称曾住院治疗,并有不同花费,还出具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单据,但均没有提供自己所受伤系对方所致的证据。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偃师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营养费每天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鲍某在2009年11月29日将原告刘某丙打伤,偃师公某局以偃公(首)行决字(2010)第X号和偃公(首)X号处罚书分别对二被告作出了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33.82元、2人护某(4807÷365×8×2)213.60元、误工费(4807÷365×8)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80元、营养费(5×8)40元。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在2009年8月虽发生纠纷,但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受伤是对方所致,故对双方的赔偿请求,均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鲍某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2877.82元。二、被告刘某甲、鲍某赔偿原告刘某丙误工费106.80元。三、被告刘某甲、鲍某赔偿原告刘某丙2人护某213.6元。四、被告刘某甲、鲍某赔偿原告刘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五、被告刘某甲、鲍某赔偿原告刘某丙营养费40元。六、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刘某甲的反诉请求。八、被告刘某甲、鲍某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以上第一至五条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刘某甲、鲍某各承担一半。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能作出公某、公某、合理、合法的判决,该判决显失公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相邻关系,因两家中界墙兑转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曾两次提前预谋,分别于2009年8月24日和2009年11月28日由被上诉人等手持钢管、铁锨等工具私自闯入我家,先是对我谩骂,然后手持凶器对我进行殴打,并将我打伤,导致我住院两次,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和其他的费用,并有伤情鉴定和偃师市公某局首阳山派出所等有关单位给我出具的调解证明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说上诉人殴打他们,这不是事实,而是被上诉人的亲兄弟到公某机关作的伪证。而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袒护某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求和庭审中也承认殴打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住院费、护某、误工费等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根据事实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辩称:上诉人闯入我家将我打伤是事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鲍某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承认,不服气。因他没有在家,他也没有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8日刘某甲、鲍某与刘某丙、刘某乙发生冲突,偃师公某局偃公(首)行决字(2010)第X号和偃公(首)行决字(2010)第X号处罚书认定刘某甲、鲍某将刘某丙打伤,并对二人进行了处罚。侵权事实清楚,刘某甲、鲍某应赔偿刘某丙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刘某甲上诉称,刘某乙、刘某丙分别于2009年8月24日和2009年11月28日将其打伤,应赔偿住院费、护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代审判员索如意
代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