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周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杞县阳X国土资源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潘某,又名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2年8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潘某祥,其中现与原告相邻的一处宅基地东邻原告,西邻潘某青,南邻大路,北邻潘某杰,中长壹拾叁米,南北同宽壹拾壹米贰拾柒公分。
原告不某,诉称,原告的一处老宅基地西南邻潘某,多年来任何人未提出过异议,1992年被告给原告颁发了X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第三人翻建新房时,因强行占用原告宅基地产生争执,第三人拿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所持有的宅基证部分面积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某,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当时进行了张榜公布,颁证时原告是知道的,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是一本假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当时进行了张榜公布,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有涂改现象,如果不某改不某在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2年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张榜公布,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了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如不某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雨
审判员张鸿飞
审判员孔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