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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去向不祥,我院于2010年5月14日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0年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2002年10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草率结婚,婚后不断生气,被告赌博成性,对家中生活不管不问,还经常对我打骂,虽经我多次劝解,被告仍然不听,现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等。

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及关系;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禹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怀孕;4、证人杜XX、于XX的当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X乡昌王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现随原告生活)。2002年10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结婚时其准备的财产有“创维”29寸彩电、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被子8条;被告准备的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衣柜一套,被子3条。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应得财产。另查明,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使夫妻关系不睦,且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子陈X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应得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陈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1年起,于每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其子当年的抚养费961元,直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婚前各自准备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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