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南阳市卧龙区X镇马XX沙场自2006年以来,董XX沙场自2008年7月份以来,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白河长期无证采沙。被告人金某某作为南阳市工商局潦河镇中心工商所所长,在巡查工作中发现上述情况后,没有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对两个沙场的工具、设备进行查封、扣押,也没有上报卧龙分局进行立案、依法取缔,致使两个沙场长期在白河河道内违法采沙,经南阳市X乡规划测绘院实地测量和计算,上述二个沙场共违法采沙x.5立方米,给国家造成了x元的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人马XX、董XX、李X、王XX、秦XX、程XX、冯XX证言;责令改正通知书、巡查记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任南阳市工商局潦河镇中心工
商所所长期间,在巡查工作中发现本辖区卧龙区X镇马XX和董XX的沙场,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白河长期采沙进行无照经营,金某某发现上述情况后,没有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对两个沙场的工具、设备进行查封、扣押,也未上报南阳市工商局卧龙分局进行立案、依法取缔,致使马XX沙场自2006年、董XX沙场自2008年以来长期在白河河道内违法采沙经营,经南阳市X乡规划测绘院实地测量和计算,上述二个沙场共采沙x.5立方米,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明对沙场无照经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未向上级工商部门汇报。
2、证人证言:
(1)证人董XX证言,证明2008年7月开始办沙场,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及采矿证,卧龙区工商部门没有来查处过。其办的沙场面积有长150米、宽100米、深3米向北延伸150米,卖沙约x立方左右,卖多少钱记不清了。
(2)证人马XX证言,证明其沙场2006年3月开始创办,2006年至09年办有采沙许可证,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卧龙区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今年3月份来过沙场两次,是让去工商所办理营业执照,别的也没说啥,从未对沙场进行过处罚。
(3)证人李X(潦河工商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辖区有四个沙场,上范营村庙坡沙场,后宋马营村沙场、丁丰店两个沙场。这些沙场都是无照经营,私下开采,所以什么时间成立的不太清楚,工商所到沙场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简单了解有关情况,但是没有扣押这些无照经营沙场的物品。
(4)证人王XX(卧龙工商局副局长)证言,证明潦河工商所未向其汇报过沙场无照经营如何处理的情况。
(5)证人秦XX(卧龙工商局纪检组长)证言,证明陆营、潦河、英庄镇工商所未向其汇报过沙场无照经营该如何处理的情况。
3、书证:
(1)被告人金某某户籍证明,证明金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职务证明,证明金某某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任南阳市工商局卧龙分局潦河工商所担任所长。
(3)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4)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宛龙价认(2010)X号,证明2006-2009年河沙市场均价每立方20元。
(5)董XX沙场界址图,证明沙场总面积x.0平方米折64.494亩。
(6)马XX沙场界址图,证明沙场x.8平方米折40.605亩。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玩忽职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辖区内的沙场有无照经营行为而不予查处、取缔,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曾江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