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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万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万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9月15日21时20分许,在本市X路X路处,被告万某驾驶豫XX小客车将步行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万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补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用18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5167.8元,营养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除交强险外由被告万某承担80%赔偿责任。

被告万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就医过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另垫付医疗费1378.6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21时20分许,在本市X路X路处,被告万某驾驶豫XX小客车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万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急诊治疗,后住院治疗,出院后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于2008年9月1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张某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万某确认以下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用18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6546.4元(其中原告支付5167.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被告万某根据责任认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及被告万某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定1500元。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

八、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6546.4元(其中人民币1378.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万某);

九、被告万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的80%,计人民币1600元;

十、被告万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的80%,计人民币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7.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万某承担人民币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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