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施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胡某、施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6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胡某的诉讼。2009年8月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9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施某、施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9年12月3日,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X路近九亭强海五金批发市场处被被告施某驾驶的浙x大货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1年1月4日,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构成四级、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施某系浙x大货车的车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2,245.96元、误工费42,8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840元、护理费42,855.1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30元,合计701,946.20的40%,计280,778.48元;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施某、施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1999年12月,而原告起诉在2009年6月,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施某、施某的答辩意见,原告刘某质辩称,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中。事发后,原告曾委托原告的亲戚吴保福处理事故的赔偿事宜,但吴保福在2001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导致诉讼没有按时进行,应属诉讼时效的中止。且原告家庭贫困,无人帮忙,故请求法院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施某驾驶浙x大货车沿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九亭强海五金批发市场处时,适逢原告刘某推自行车由道路北侧横向道路南侧,因被告施某采取措施某及,大货车与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1999年12月13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999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10日,原告刘某因受伤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1月11日至2000年2月2日,原告刘某在松江区泗泾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3月18日至2000年4月25日,原告在安徽省裕安区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01年1月4日,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1年1月17日,该研究所出具司鉴所[2001]活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左侧睾丸缺失应分别评定十级伤残;尿道断裂、遗留尿道狭窄,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髋及右踝关节丧失功能75%以上,应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应评定为四级伤残。2001年3月5日,因民事赔偿二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松江交警支队出具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资料、咨询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应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期间的,其权利法律不予保护。本案系因人身受到伤害而提起侵权之诉,根据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999年12月,2001年1月1月17日,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2001年3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经二次调解不成,出具调解终结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3月6日起计算,而原告在2009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质辩称因其委托人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明显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剑萍
审判员姚伟勇
代理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