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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吕某某、赵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9月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9月2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3日因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7月1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窝藏罪,2010年8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吕某某、赵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侯某某、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张某丁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赵某甲、王某某、侯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韦某某、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杨某乙、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康某某、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赵某甲伙同王某海(在逃)预谋后,到107国道西平段,将李某戊拉的小麦盗走40袋、将支某某拉的小麦盗走22袋,价值6960元,后放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卖出。

上述事实,四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支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赵某甲伙同王某海到107国道西平段,将魏某拉的小麦盗走35袋,价值3780元,后放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卖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西平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赵某甲伙同吕某(在逃)到107国道确山段,将赵某己拉的大蒜盗走1.6吨,价值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己的陈述,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平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赵某甲伙同吕某到107国道遂平和兴段,将张某庚拉的大蒜盗走56包,价值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平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赵某甲伙同吕某到107国道确山任店段,将郑某某拉的大蒜盗走1.5吨,价值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平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伙同吕某到107国道宋集路段,将杨某辛拉的大蒜盗走64包,价值x元,后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辛的陈述,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平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赵某甲伙同吕某到107国道确山段,将司某某拉的轮胎外胎盗走16个,价值x余元。放在被告人侯某某家,侯某某卖出8个,得赃款x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平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赵某甲伙同吕某到107国道西平段,将李某壬拉的金山猪饲料盗走22袋,价值3080元。放在王某某家,由王某某卖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平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赵某甲伙同吕某到107国道二郎路段,将于某某拉的绿科茂牌鸡饲料盗走61袋,价值6500余元,放在王某某家,后吕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明显低于某场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44袋。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平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0年8月27日西平县公安局在抓捕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时,当场查获一辆小货车及车上的药品,后吕某某等人供述,药品是其二人与赵某甲在107国道盗窃的。经西平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评估,药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平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赵某甲、王某某伙同吕某到107国道扒窃一车上拉的佳特尔复合肥20袋,价值2400元,当晚放在王某某家,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等人将盗窃的复合肥20袋送到西平县X乡X村委上坡村赵某琴家。西平县公安局将复合肥追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的证言,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平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赵某甲伙同吕某在107国道扒窃过往车辆上的立白洗衣粉34包、皮鞋28双、塑料袋67包、立白洗洁精88箱,放在被告人侯某某家,侯某某卖出8个,得赃款x元。经西平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评估,药品价值x元。2010年8月28日在对被告人侯某某住处搜查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的证言,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平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被告人张某丁明知西平县公安局正在抓捕被告人吕某某,而为其提供物品,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参与盗窃13起,盗窃数额x元;赵某甲参与盗窃12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数额2400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起,犯罪数额x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犯罪数额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某、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物品,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某。被告人吕某某、谢某某、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吕某某、赵某甲案发后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在对其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对其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年8月27日止。)

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作案工具“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予Q-x长安星卡面包车各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朱建华

审判员张宗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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