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上海某公司工作。
原告肖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原告在收取老客户的物品时,未仔细检查而收取化妆品,原告工作中存在失误,但并不违法,被告却以原告收取违禁品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行为违法,故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下同)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在工作中多次违反公司规定,还造成公司损失,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赔偿金的标准为4,50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收派员工作,工号为x。同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试用期六个月,原告工作岗位为收派员,试用期工资为1,300元/月(含周六固定加班工资),转正后工资为(840元+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月,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性质极其恶劣,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请你签名确认。2010年8月23日为你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及你在公司工作的最后一天,工资结算到2010年8月23日。综保交至2010年8月。请你于2010年8月23日前到宛平分部办理离职手续。在办妥所有离职手续后,此通知作为领取离职工资的依据之一。”原告工作至同日。
另查明,被告的《内部服务手册》中“违法禁寄物品”包括国家货币(现金等)、液态状、膏状物品等;“违规禁寄物品”包括化妆品等。
被告处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中第2.2.7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五类责任,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如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其中包括私自截留、扣押公司或者客户物品、重要文件、快件、款项、有价证券的、未尽检查义务或者明知是违法禁寄物品而收取的。
2010年9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的工资差额3,144.53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500元;3、支付201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高温津贴260元。
2010年9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的工资差额3,144.53元;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500元及20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高温津贴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10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的高温津贴,因原告无法明确每周具体休息日,无法核算高温津贴,故不予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原告陈述仲裁第一项裁决即工资差额3,144.53元,被告已支付。
本案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存在以下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1、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客户收件时未检查,后该邮件被邮政管理所检测出其中装有10,000元现金,故该邮件被扣留;根据规定,现金属于禁寄物品。
2、2010年7月26日,原告收取客户化妆品,后该邮件被航空公司退回;根据规定,液体属于禁寄物品。
3、2010年8月9日,原告收取客户月结款项4,723元,未及时交予被告,直至离职时才交出,原告该行为属于挪用公款。
4、2010年8月19日,原告送邮件时,冒充客户签名签收,实际邮件并未送达客户,致使邮件遗失,客户向被告索赔,被告赔付给客户2,430元。
对被告上述陈述,原告辩称:
对第1件事,原告收取邮件时,客户已将信封封住,原告以为是文件,文件是不能拆开的,原告并不知道信封里装的是现金,事后才知道里面装有10,000元。
对第2件事,因系老客户,故原告未仔细检查,原告工作中存在失误,但未违法,所收的化妆品共六瓶,连包装中2.5公斤,非液体,是膏状体。
对第3件事,因被告不支付原告2010年7月的工资,所以原告才扣留月结款。
对第4件事,确实是原告代收件人签名,但这是因为送邮件时,无法联系上客户,原告将邮件塞进收件人的信箱,原告离职之后才听说该邮件遗失,至于被告是否赔付、赔付多少,原告均不知情。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快递单据、照片、《内部服务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实行规范化管理,制度的制定是规范化管理的第一步,而制度真正地落实才能够保障企业有序运行。被告制定相应规定,规范员工行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知晓规章制度,则原告理应严格遵守、服从管理,然从本案查清的事实看,原告工作中屡次违反规定,这些行为为被告所不容许,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第一项裁决,因被告已履行,故判决主文中不再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即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韩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