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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196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薛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田心北门牡丹园三号门面和四号门面的第二层房屋,承租期为一年,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14日止,租金每月15日之前缴纳,租金自2011年1月开始调整为每月22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然使用该房屋,故双方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因自己需要使用该房屋,于2011年9月21日书面告知被告,终止双方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前将所承租的房屋归还给原告。同时,被告从2011年9月15日至今没有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4400元。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将其所承租的房屋交换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薛某立即向原告张某乙归还租赁房屋;2、被告薛某向原告张某乙支付房屋使用费4400元。

被告薛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事宜。

经本院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田心北门牡丹园三号门面和四号门面的第二层房屋,承租期为一年,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14日止,租金每月15日之前缴纳,后双方约定租金自2010年12月15日开始调整为每月22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然使用该房屋。2011年9月21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终止双方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前将所承租的房屋归还给原告。同时,被告从2011年9月15日至今没有支付房屋租金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薛某解除位于株洲市田心北门牡丹园三号门面一、二层和四号门面的第二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薛某于2012年3月1日前搬出以上门面;

2、原告张某乙同意补偿被告薛某x元帮助费(含被告薛某之前交付给原告张某乙的5000元房屋租金),该笔补偿费用于被告薛某搬出门面时原告张某乙支付完毕;

3、原告张某乙放弃对被告薛某未支付租金的缴纳要求,不再要求被告薛某交纳仍未缴纳之门面租金;

4、株洲市田心北门牡丹园三号门面一、二层和四号门面的第二层房屋,原告所购置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购置物品归被告所有,但现门面内的空调归被告薛某所有,门面内之麻将机归原告张某乙所有;

5、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6、原告薛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那个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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