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浦某某为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10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间仍分居生活,无任何交流。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万某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自2001年起,因原告有了第三者,才导致双方不和。但被告仍能赡养原告母亲、努力培养女儿成才,其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浦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于198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浦某(现已参加工作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关系也尚可。自2001年起,原告发生外遇,夫妻间发生较深的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6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如果离婚,原告要将其财产份额赠与女儿所有,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则表示无法同意原告提出的条件。双方各持己见,经调解未能取得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后创立家业、培养女儿成才,期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十年来,双方为原告作风问题发生矛盾,对此主要责任在于原告。但被告在发生矛盾后一心希望和好,并赡养原告母亲、培养女儿成才,因此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浦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赵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