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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兰停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另辩称其曾因盗窃吴××家的两头牛,被公安机关拘留9个月,罚款500元。

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27日(农历11月16日)晚,被告人董兰停伙同董小明(已判刑)窜到芦岗乡X村委曹××家中,窃取山羊7只,价值570元;1988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兰停伙同董小明窜到齐海乡X村委申庄吴××家中,盗窃耕牛2头,价值2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兰停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1990年麦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董兰停伙同董自力窜到蔡都镇大刘一户人家,盗窃架子车下盘一辆,价值101.5元。1990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董兰停伙同董自力窜到芦岗乡X村,将董×的13只鸡盗走,价值130元;1991年麦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董兰停伙同董自力、董自银、董小模(三人均已判刑)窜到芦岗乡贾庄,将李×家三袋小麦盗走,价值94.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兰停供述,证实1985年冬季的一天晚上,他和董小明、董留根到上蔡县X乡X村曹庄,偷了几只山羊,后来他分了几十块钱;1988年秋天的一天晚上,他和董小明到上蔡县X乡吴××家偷了两头牛,后来没有分给他钱;1990年农历四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上蔡县X乡X村偷了几只鸡,具体几只记不清了,后来他把鸡杀吃了;1990年收麦后的一天晚上,他和董自力、董自银、董小摸一起偷了上蔡县X乡X村高海家的一辆架子车,分了二十五块钱;1991年麦后的一天晚上,他和董自力、董自银、董小摸到上蔡县X乡X村贾庄,偷三袋麦子,他分了二十元钱,

2、同案犯董小明的供述,证实1988年他和董兰停在上蔡县X乡申庄盗窃两头牛,被失主认出来了后,董兰停赔偿失主300元,他赔了280元。另他还和董兰停在上蔡县X乡偷了大概七只山羊,时间长了具体情况他记不清了。

3、同案犯董自力的供述,证实1990年5、6月份的一天,他和董兰停偷了芦岗乡X村一户人家的13只鸡,每只重2、3斤,他们把偷来的鸡吃了。1990年夏天,他和董兰停偷了大刘一家的架子车下盘,卖了50元钱;1991年麦后的一天,他和董兰停在上蔡县X乡贾庄,盗窃小麦三袋。

4、同案犯董小摸的供述,证实1991年麦后的一天,他和董兰停、董自银、董自力在上蔡县X乡贾庄,盗窃小麦三袋,他们把小麦卖了后,钱分了。

5、被害人曹××的陈述,证实1985年农历11月16日夜里,他喂养的7只白山羊被人偷走。

6、证人曹××的证言,证实1985年冬季的一天夜里,他邻居曹××家的7只山羊被人偷走了。

7、证人吴××的证言,证实他哥哥吴××家的两头牛在1988年秋季的一天被人偷走了。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她的邻居李××(吴××之妻)家的两头牛在1988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人偷走了,后来小偷赔偿了李××钱。

9、被害人李××的证言、证实1988年秋天她家丢了两头牛,后来找到了。小偷是董寨人,赔偿了他们家1000多元钱,具体赔多少她记不清了。

10、证人董××的证明,证实1990年的一天下午,董兰停将一个架子车下盘弄到他家,他给了董兰停大概80元钱。

11、被害人董×的证明,证实1990年4月份的一天,他家喂养的13只鸡被人偷走。

12、上蔡县人民法院(1995)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董小明、董自力、董小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情况。

13、上蔡县工商局猪羊交易组证明,证实1991年活山羊的交易价格是每市斤2.1元。

14、上蔡县工商局农贸服务部证明,证实1988年4尺5寸大的牛的交易价格是1700元,3尺2寸大的牛交易价格是800元。

15、上蔡县第二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证明,1983年至1987年架子车下盘的价格为120元。

16、上蔡县X乡粮所证明,证实1991年小麦的价格是每市斤0.35元。

17、上蔡县工商农贸服务部证明,证实1990年每市斤鸡为2.5元。

18、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董兰停未被上蔡县公安局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兰停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兰停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339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兰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董兰停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兰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董兰停已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董兰停辩称其曾因盗窃被上蔡县公安局拘留9个月罚款500元,经公安机关调查其未被上蔡县公安机关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且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董兰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兰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刚

审判员田继华

助理审判员丁小凯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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