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13时20分,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X镇刘大园刘庄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刘××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刘××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人刘××、徐××、刘×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刘新忠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