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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万顺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万顺,男,生于1956年。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58年。

原告方万顺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因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去向不详,我院于2010年6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万顺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且被告动辄离家出走,近期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起诉、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不能相互谅解,2010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家庭财产状况,故对家庭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方万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万顺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赫连西宪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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