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内乡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系该支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内乡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内乡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马路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使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x.35元。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内乡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魏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在此事故中,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某疗费1835.70元。
证据四、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2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某疗费x.65元。
证据五、河南省非赢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实原告因做手术备血而支出某用63元。
证据六、宛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原告魏某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并支出某定费500元。
证据七、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正、副证,刘某的驾驶证正、副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交强险发票各1份,证实被告刘某所驾车辆手续齐全,且投有交强险。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50张,证实为原告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内乡财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请个别项目要求赔偿标准过高,且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内乡财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内乡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内乡财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依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确实支出某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该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X村处,与原告魏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时某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某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魏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为此花去医疗费1835.70元。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转入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面部挫裂伤;3、头皮血肿,为此花去医疗费x.65元。原告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某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魏某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为此支出某定费500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被告刘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内乡财险公司投了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5日0时某至2011年6月24日24时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其身体遭受不法侵害时某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刘某驾车将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原告魏某撞伤并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某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刘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内乡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内乡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请可以认定的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x.35元。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
二、误某4590元。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误某153天(自受伤害之日2011年4月1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9月15日),即30元/天×153天=4590元。
三、护理费168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职业及其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护工一般护理工资水平,按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56天×1人=1680元。
四、营养费1120元。住院56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56天×20元/天=112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10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即56天×30元/天=1680元。
六、交通费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某、次数酌情支持500元为宜。
七、残疾赔偿金x.46元。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来确定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即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应酌情支持3500元为宜。
综上一至八项共计x.81元,未超出某强险限额x元,因此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内乡财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六某、十五条、十六某、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含印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吴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