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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6日在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而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在此期间没有联系,电话都不打一个,也没有履行任何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合法性。

被告刘某不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于2009年2月6日在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得结婚证后双方即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得结婚证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明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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