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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诉罗某某、上海某某经营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毛某某,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戈某诉被告罗某某、上海某某经营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经营部、某某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18时15分许,于嘉定区X路、宝钱路口,原告由北向南横过宝钱路,适逢被告罗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中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某经营部)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戈某违反信号灯规定与未确保安全行车的罗某某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2009年1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16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复视、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六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81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罗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经营部对被告罗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后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同人保上海公司意见;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上海某某经营部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上海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及无病历部分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同意20元/天;误工费同意1120元/月;护理费同意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0.11%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8时15分许,于嘉定区X路、宝钱路口,原告由北向南横过宝钱路,适逢被告罗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中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某经营部)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戈某违反信号灯规定与未确保安全行车的罗某某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2009年1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16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复视、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六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营运证、驾驶证、运输证、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交通方式的不对等性,本院酌定被告罗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经营部依法应承担被告罗某某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上海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交通费581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7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结合其相应证据,该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上海某某经营部、某某上海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戈某x.20元(含医疗赔偿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81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原告戈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600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罗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元,计x.14元,该款原告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罗某某;

三、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戈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原告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罗某某x.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6.15元,减半收取733.08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被告上海某某经营部对被告罗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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