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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代理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安正伟、师永胜(二人已判刑)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新郑市X镇X村东路上,对被害人高xx、尚x实施殴打,并抢走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被抢洪都牌电动车价值2073元。

2、2007年2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安正伟、师永胜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新郑市X镇韩庄至苟郑村X路上,对被害人李x实施殴打,并抢走联想牌手机一部、现金30元及皮衣一件。经鉴定,被抢联想牌手机价值2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辩解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安正伟、师永胜(二人已判刑)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新郑市X镇X村东路上,对被害人高xx、尚x实施殴打,并抢走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被抢洪都牌电动车价值207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7年1月28日晚上9点左右,他和安正伟、师永胜骑摩托车来到新郑市X镇X村东路上,他们看见有两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路过,他们就抢走那两名女的一辆电动车、现金100余元。并与同案犯安正伟、师永胜的供述、被害人高xx、尚x的陈述互相印证。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情况。

二、2007年2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安正伟、师永胜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新郑市X镇韩庄至苟郑村X路上,对被害人李x实施殴打,并抢走联想牌手机一部、现金30元及皮衣一件。经鉴定,被抢联想牌手机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安正伟供述,一天晚上9点多,他和师永胜、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新郑市X镇韩庄至苟郑村X路上,他们看见一个男的骑一辆电动车由南向北走,他们就拦住那名男子,并对其进行殴打,抢走那名男子一部手机、现金30余元及皮衣一件。并与同案犯师永胜的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互相印证。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刑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抓获到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安正伟、师永胜均供述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此起犯罪,而被害人李x也陈述参与抢劫的是三人,上述供述、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此起犯罪。故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对第一起犯罪事实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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