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抓获并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6月21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11时许,在南宁市X区X路X栋宿舍楼旁的公厕前,被告人黄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苏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完成后正要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苏某某处查获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0.14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