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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郑某与被申请人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区××栋××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年××月××日生,××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汪蓓,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申请人之妻。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郑某与被申请人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9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湘高法函交字第X号函将本案交本院复查。本院立案后,于2012年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再审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汪蓓、陈某锋,被申请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汤雪云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复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郑某申诉称:1、原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人是申请再审人,且系婚前财产,申请再审人从未与被申请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申请再审人的丈夫张志平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房屋买卖的依据。申请再审人一直是将房屋出借给被申请人居住,否则被申请人不可能一直不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权证书。另该房是房改房,成本价为23354.56元,申请再审人不会以20000元的低价卖给被申请人。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以登报挂失房屋产权证的方式主张权利却被一审判决认定为默认房屋买卖成立,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没有委托丈夫张志平办理房屋买卖事宜,但二审仅凭申请再审人丈夫张志平向被申请人出具收条的行为即认定张志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申请再审人提起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房屋之诉的(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立案在先,但一审法院却先行审理本案,对X号案件一直不开庭,诉讼程序明显违法。特请求:1、依法撤销(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房屋买卖无效,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归申请再审人所有。

被申请人谭某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2、被申请人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是个人财产不知情,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该诉争房屋是申请再审人郑某与其丈夫的共同财产。3、该房一直未能将产权办在被申请人名下是因为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因该房系房改房,不能办理被申请人的名字,后在2004年办理产权证后,因郑某一直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该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4、该房屋以20000元的价款转让是当时的时价而不是明显低价,合情合理。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诉请求。

本案复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郑某向本院提交了靳钢、瞿章莉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郑某是将房屋出借给谭某居住的事实;株洲市房产局综合档案馆的两份证明证实诉争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是申请再审人的名字和申请再审人两夫妇目前没有其他拥有产权的房屋;吴蕊娜的房屋产权证书证实申请再审人夫妇暂时居住在吴蕊娜所有的房子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两份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一致,株洲市房产局的证明及吴蕊娜的房屋产权证书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谭某向本院提交了黄泽峰、沈某、张志雄的证人证言证实申请再审人是将房屋卖给而不是出借给被申请人的事实。申请再审人经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均为公交公司职工,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足为证。

经听取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互相矛盾,均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所举株洲市房产局的证明及吴蕊娜房产证可以证实申请再审人曾有两套房屋及现住房屋产权人系吴蕊娜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房屋借用关系;二、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对于焦点一,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只能从证据上予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宜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1、本案诉争的房屋原某申请再审人的婚前财产,当1998年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丈夫张志平支付20000元时,申请再审人的丈夫不仅接受了,并且出具了“收到谭某购房款计人民币贰万元整。房款已结清。”的收条,该收条中即已载明了款项性质为购房款;2、根据市X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本案当事人因本案房屋归属发生争执后出警时对申请再审人及张志平的询问笔录记载,申请再审人认可张志平已告知了被申请人支付了2万元给其的事实,同时张志平也向申请再审人告知了被申请人想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在得知后没有明示反对或采取其他措施;3、申请再审人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更有力的证据来证实本案系房屋借用法律关系;4、本案诉争房屋,被申请人自2002年搬出后一直是由被申请人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申请再审人也是知晓这一事实的,另房屋在2004年办理产权证书后一直由被申请人保管。因此,即使本案如申请再审人所言系房屋借用关系,自2002年当被申请人开始行使房屋所有人权利时,即已知晓自己的权益被被申请人侵害,至申请再审人2010年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时也已过诉讼时效。申请再审人称被申请人系自己的领导,自己碍于同事情面自1998年开始一直没有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另,申请再审人认为该房是房改房,其成本价为23354.56元,自己不可能以20000元的低价卖给被申请人。经查,1995年申请再审人购买该房时成本价确为23354.56元,比照房改政策后,申请再审人实际支付的对价为12353元,1998年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再审人的是20000元,虽然低于23354.56元的成本价但已高于申请再审人所支付的对价,并非如申请再审人所言系以不合理的低价取得,且与1998年的时价相符,故申请再审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还认为款项系其丈夫张志平收取,张志平的行为未得到她的确认应认定为无效,因张志平收取被申请人款项时已告知了申请再审人20000元系被申请人要求购房的意思表示,申请再审人知晓张志平收取20000元后没有明示拒绝,再则张志平出具收条时具有申请再审人丈夫的身份,以上的行为足以使被申请人相信张志平的行为为代理申请再审人的行为,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对于焦点二,申请再审人为原某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排除妨碍、搬出房屋的(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虽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但相对本案是属独立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虽起诉被申请人在先,而被申请人是否应搬出该房屋应以被申请人是否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房屋所有权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先审理本案以确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再以此认定被申请人是否侵权且应搬出该房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罗&x

审判员阳桂凤

审判员曾海燕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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