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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44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严某窜至许昌市X区X路粮油机械厂家属院物流公司仓库门前,盗窃被害人盛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115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严某供述,被害人盛某陈述,证人张某、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证明、既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物证照片,被告人严某所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赃,量刑时亦可酌情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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