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王某某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某、王某民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中牟县X村路口向北左转弯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调解,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王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的亲属对任某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任某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撤诉申请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李转变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