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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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8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庞XX,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住沈阳市X区X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X街

委托代理人:郭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X街

上诉人贾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XX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张维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在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6月原告将自己购置的铲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11万元,该铲车一直由被告使用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对铲车使用费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当时没钱支付,便为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赵XX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本人进行结算,也从未为原告出具30万元欠条,本案债权凭证并非被告为原告出具,而是为原告之妻张X出具的。2009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妻子张X进行结算,原告妻子张X就30万元债权先书写了本案所涉欠条,因条款不周全仅标注铲车使用费一项,而被告要求张X对所有款项一并结算,于是要求张X重新书写一份全面的协议,张X把欠条揉搓丢弃后,起草了《往来帐结算协议》。欠条和《往来帐结算协议》均为张X起草,本案原告当时根本不在现场,不可能成为债权主体,债权主体是原告之妻张X,且债务只有《往来帐结算协议》一笔,被告已经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关于原告提出欠条系张X代其起草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既然原告与妻子张X共同经营装载机,意味着夫妻双方共享铲车所涉债权,该铲车债权可以由夫妻一方出面结算而非分别结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债权进行分割不合常理。被告与原告妻子签订的《往来帐结算协议》标明所欠款项为装载机欠款及其他款项,证明该协议包括与铲车相关的一切款项,因此不应有另外的铲车使用费。关于原告提出的《往来帐结算协议》中30万元系铲车车款和翻斗车使用费的主张,被告支付给原告妻子张X的8万元和26.1万元就是铲车车款和对原告的奖某,此外原告没有向被告出租过翻斗车,因而不存在翻斗车使用费。综上,原告持一份欠条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张X共同经营装载机(即铲车),将铲车租赁给被告所在的沈阳华莹石材某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使用。2009年7月31日,在本案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妻子张X与被告进行往来帐结算,由张X亲笔书写《往来帐结算协议》一份和《欠条》一张。《往来帐结算协议》约定张X与被告就装载机欠款及其他款项达成协议,被告欠张X30万元,分两次付清。在张X书写《往来帐结算协议》内容后,张X与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另外一张《欠条》载明:“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x元)(铲车使用费)欠款人:赵x.7.31日”。《欠条》背面可见张X与被告《往来款结算协议》拟稿。2009年8月2日,被告给付张X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1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贾XX人民币10万元。2010年3月4日,张X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根据《往来帐结算协议》判令被告给付张X余款20万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妻子张X同意被告以原告贾XX于2009年11月1日为被告出具的10万元收某凭证作为对张X债务的履行凭证,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前偿还张X欠款10万元。2010年10月14日,被告按上述调解协议向张X支付欠款10万元。现原告以《往来帐结算协议》中的30万系铲车车款和翻斗车使用费、《欠条》中的30万元系铲车使用费和奖某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据《欠条》支付铲车使用费和奖某30万元。

另查明,2005年6月18日,原告首付部分车款从沈阳龙工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2008年3月11日原告妻子张X在支付装载机剩余车款11万元后,沈阳龙工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购货单位为沈阳华莹石材某限公司铁岭分公司、金额为x元的发票一张。2009年1月22日,原告妻子张X收某装载机部分车款8万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妻子张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起诉状、收某、(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往来帐结算协议》、欠条等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凭证的出具必须以交易的进行、损害行为的发生等法律事实的存在作为前提条件,单一的欠条本身并不能够充分证明债务关系存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尤其是本案被告对欠条持异议时,欠条作为孤证,存在证据瑕疵,原告应当举证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本案原告夫妻共同经营铲车、共享铲车收某,原告夫妻对被告应享有共同债权。结合本案原告所持欠条系在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妻子张X出具的事实,和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10万元收某凭证作为被告对张X债务的履行凭证的事实,原告夫妻双方与被告系共同结算。关于原告提出的原告夫妻双方与被告分别结算的主张,原告提出与被告分别结算系因原告夫妻关系不好,结合原告自认其妻张X代表其与被告结算的事实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分割债权的不合理性,原告没有对不合常理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与原告妻子张X所签《往来帐结算协议》中的30万元包括x元铲车货款的主张,被告出具《银行对账单》一张予以反驳,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7月24日给付原告妻子张X铲车车款和奖某合计x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某款及其他费用,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垫付过上述款项且不能提供垫付款项的资金来源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与原告妻子张X所签《往来帐结算协议》中的30万元包括x元翻斗车使用费的主张,被告否认曾租用原告的翻斗车,对此原告出示《买卖协议》一份、照片2张、起诉状一份并出具证人证言。关于《买卖协议》和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有翻斗车在被告单位使用。关于张X诉被告一案的诉状,张X虽然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注明被告欠翻斗车租金,但因双方以调解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而且被告对存在翻斗车租金未提异议不能推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人XXX的证言,其证言与原告所述矛盾;关于证人XXX的证言,因XXX了解翻斗车系原告所有的途径是原告自己口述和原告负责修车,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无法出具购买翻斗车的凭证及翻斗车权属证明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的《往来帐结算协议》中30万元欠款系铲车车款及翻斗车使用费而非《欠条》中铲车使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往来帐结算协议》名称来看,该协议即为原告夫妻与被告对往来帐进行全面结算的凭证。关于第一条所指30万元系“装载机欠款及其他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装载机欠款”应解释为与铲车有关的欠款,“其他款项”系兜底性条款,应解释为双方对往来帐进行全面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往来帐结算协议》中“装载机欠款及其他款项”系其主张的铲车车款及翻斗车使用费,结合本案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双方除铲车车款、奖某、铲车使用费债权债务关系外,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原告出具欠条的前提条件不充足,缺乏事实依据,提出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贾XX负担。

宣判后,贾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同时为上诉人出具《往来账结算协议》和《欠条》,从形式到内容均不相同,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二次庭审中表述不同,第一次庭审中称《欠条》是在《往来账结算协议》之后出具的,第二次庭审中称《欠条》是在《往来账结算协议》协议之前出具。两次阐述看,两张凭证事实存在,但其他相互矛盾,两次凭证形成是否是基于一个事实而出具的没有解释清楚,也没有对自己阐述的事实予以相关的举证。被上诉人称一共给付上诉人铲车款及奖某总计为x元,而装载机价款是x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装载机欠款的结论。如果不存在装载机欠款,被上诉人为何为上诉人出具载明装载机欠款的《往来账结算协议》说明x元根本不像被上诉人所说的包含装载机车款。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夫妻奖某一事,原审法院没有查实。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夫妻双方与被上诉人分别结算的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已承认“上诉人夫妻分别结算的情况属实”。原审就被上诉人曾租用过上诉人翻斗车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曾经承认过租赁上诉人翻斗车,而且上诉人也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翻斗车在被上诉人处使用过。并且,上诉人妻子在起诉被上诉人时的起诉状中也已经明确注明被上诉人欠翻斗车租金,被上诉人对该部分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往来账结算协议》中“装载机系与铲车有关的欠款,”其他款项“系兜底性条款,所以铲车欠款里有铲车租金是法院的本意。3、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同时为上诉人夫妻出具两份欠款凭证,两份欠款凭证从形成到内容均不相同,被上诉人认为两个凭证是一回是,存在欺诈、揉搓等现象,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的民事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妻子的x元是何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银行对账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4日支付给上诉人夫妻,但不能证明该款就是支付的装载机车款,应当由被上诉人证明,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是装载机车款是错误的。事实上,x元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材某款、人工费和一部分翻斗车使用费等。在被上诉人支付x元给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已经收某与该款有关的票据,上诉人因此无法提供。x元发生在《往来账结算协议》和《欠条》形成之前,根本不是本案应该审查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XX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欠条》是给张X写的,不是给贾XX写的,贾XX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欠条》及《往来账结算协议》是虚假的,不是真实的。《欠条》和《往来账结算协议》是同一笔债务,所以《欠条》不应当再履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当分开结算。装载机的买卖协议中已经明确写明了包括一切和装载机相关的款项,所以不应当再支付装载机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XX以其持有《欠条》为依据向法院主张被上诉人赵XX欠款而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贾XX主张被上诉人赵XX欠付《欠条》中载明的装载机使用费30万元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贾XX诉讼主张赵XX欠付装载机使用费30万元,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欠据》一张,其中载明“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铲车使用费),欠款人赵XX。”赵XX辩称该款与张X曾在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调解结案中的证据《往来账结算协议》中的30万元为同时书写的同一笔款项,并提供了相关的付款凭证,证明已经就涉案的装载机等的款项交付给贾XX夫妻x元。经查,贾XX与张X为夫妻关系,2005年6月,贾XX夫妻将其购买的装载机(铲车)运到赵XX经营的矿山使用。2008年3月,赵XX买下该装载机,价款为x元。2009年1月,赵XX给付张X8万元部分车款,2009年7月24日,支付张X26.1万元,合计金额为34.1万元。2009年7月31日,张X与赵XX就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了《往来账结算协议》,载明双方协商就装载机欠款及其它款项达成如下协议:甲欠乙的款项为叁拾万元整,甲乙双方同意分两次付清欠款……。”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x元,该金额足已超出贾XX诉讼主张的30万元的装载机使用费和购车款x元(合计款为x元)。从《欠条》和《往来账结算协议》内容看,金额均为30万元整,均为装载机款项,均为同一天书写。贾XX称赵XX给付的款项中有由贾XX夫妻为其垫付的人工费、材某、翻斗车使用费等,但贾XX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各项费用发生的金额等。另外,贾XX出具的《欠条》的背面是《往来账结算协议》的草稿。据此可以说明贾XX提交的证据存有瑕疵,不能证明赵XX《欠条》中款项的真实存在,其应当继续完成举证责任,就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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